快看影视案引起业界对作品提供行为的法律争议。资料图片
□韩志宇
2017年年初,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对快看影视案的判决结果公布后,立即引发了业界的强烈反响和舆论的广泛关注。已经持续了几年的关于作品提供标准的争论又被进一步激化。本文试以这个案件为由,再对作品提供行为适用法律问题做一些分析。
快看影视是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营的一款APP客户端播放器。2014年6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被告通过APP客户端播放器非法向公众提供其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宫锁连城》为由,将其诉至北京海淀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线播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2016年年初,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定被告通过APP客户端播放器擅自向用户提供未经授权的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快看影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年初,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快看影视的链接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笔者通过对两个学术论文式的判决书的梳理发现,对于同一个案件,同一个事实,两个法院之所以作出了迥然不同的判决,其中贯穿着一条主线,那就是对提供作品标准的认知差异。
提供作品的标准问题引发争议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拥有的一项法定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传播他人作品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未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直接定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以合理推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上述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实际引发争议的是一个更具体的概念,即提供作品的标准问题。鉴于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描述什么样的情形属于提供作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年底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希望以此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没有止息关于作品提供标准的争论,反而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解读。
服务器标准在当前广受认可
一种解读支持服务器标准。服务器标准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依据,是确认行为人服务器上是否存储了作品。如果行为人服务器上存储了作品,并向用户提供,则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没有发现行为人服务器上存储作品,即使他实际上向用户提供了作品,也无法确认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支持服务器标准的意见认为,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提供作品行为的描述强化了服务器标准。无论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还是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其前提都是上传(存储)。只有经过上传(存储),才能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
支持服务器标准的主流观点叫做信息源理论。按照这个理论,任何网络传播行为都必须有一个信息源的支撑。有上传(存储)这个前提,才会有传播结果(用户浏览或下载)的发生。两者之间是因果关系。任何网络上能够被传播的作品,一定有一个可以访问的源文件存在。一个网络上根本没有的作品,就不会实现网络传播。
服务器标准作为一种事实标准,是证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最直接、最容易获取的证据。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由于原告已经提前出具了获得作品的证据,法院只需验证被告服务器上是否存储了作品,就可以作出判断。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法院大多是从证据采信角度去适用这个标准。但到近年来,法官们不断发现,原告方虽然提供了在被告平台下载的作品,但却没有在被告的本地服务器上找到这些作品。基于上传即为提供的理念,也就无法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提供作品行为。
事实上,从2001年信息网络传播权入法,到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以及其后的一段时间里,大部分网络案件基本上都能够适用服务器标准。但到2010年以后,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法律环境的逐渐改变,适用服务器标准的矛盾就日益显现出来。关于作品提供标准的争论也由此而生。
质疑服务器标准的主流观点认为,服务器标准是一种纯粹的技术标准。作为一种技术形式的法律表达方式,或者法律化了的技术形式,服务器标准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因为网络技术是不断发展的,仅仅根据特定技术形式来判断侵权责任,不能适应技术不断发展的现实,并可能因为技术的发展而失去存在基础。因此,行为人服务器上是否存储作品不是判定其是否提供作品的必然依据。
应与用户感知标准共同适用
另一种解读支持用户感知标准。即只要用户从某个网络平台上能够持续地获得作品,并产生了侵权后果,即可以判定该网络平台的行为是提供作品行为。但这些作品不必然存储在该网络平台的本地服务器上。
支持用户感知标准的意见认为,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已经明确列举了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其他提供方式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个选项中已经可以囊括目前比较流行的多种网络传播方式。例如P2P传播、播放器传播、深度链接、云盘链接和聚合经营等等。这实际上是一种广义服务器标准。它充分兼顾了新形势下作品提供方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必然地拓展了现有法律规范的包容性。
技术常识告诉我们,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的传播方式并不必然以上传(存储)为前提。行为人通过上述方式将他人上传的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依然可以构成提供作品行为。
支持用户感知标准的主流观点认为,云空间服务、移动互联网和深度链接技术的发展,正在持续的改变着作品传播的方式和途径。转移存储、虚拟化存储和非存储传播已经非常普遍。没有上传(存储)作品,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没有实施提供作品行为。
合理的结论应当是,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这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服务器标准强调的是前提,用户感知标准强调的是结果。在网络新技术广泛应用的今天,更多的适用其他标准,应该是一种非常自然的选择。
(作者单位:首都版权产业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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