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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舟:收藏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三)

2017-01-19 09:39:09 

  隐私权是属于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受法律保护。广义上的隐私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狭义上的隐私主要指男女两性方面的一些秘密。除了名誉权纠纷外,收藏投资中活动引发的隐私权的纠纷也非常值得关注。因钱钟书书信拍卖引发的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和书藏家李国强一案就非常具有典型意义。

  隐私权最早是1890年美国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提出的,之后一百多年来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的热点话题,目前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得到《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确认。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即私人生活的秘密。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安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晓、搜集、刺探、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包括私人生活、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很多法律都间接地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法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尽管我国在多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部分条文都间接包含有隐私权的保护,但是都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范围仍然是十分有限,规定也非常零散。

  隐私权与名誉权联系紧密,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一些差别。首先,在权利本质方面,隐私权保护的是私人生活的安宁和私人信息的秘密,而名誉权保护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对于特定主体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其次,在权利主体方面,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公民(包括死者),而名誉权的主体则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比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的范围要广。再次,在侵权方式上,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侵扰、窥视、刺探、干扰、披露、宣扬等行为,而侵害名誉权则主要体现为侮辱、诽谤两种方式。

  就杨绛诉中贸圣佳拍卖公司和李国强侵犯隐私权一案而言,拍卖私人信件是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学界也是有争议的。因为信札拍卖是国内外拍卖会上常见的现象,在这起案件之间,包括钱钟书在内的很多名人的信札都曾经出现在拍卖会上,也从未引起过争议。

  涉案书信均为写信人独立创作的表达个人感情及观点或叙述个人生活及工作事务方面的内容,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表达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钱瑗、钱钟书相继去世后,杨季康作为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他们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涉案钱钟书、杨季康、钱瑗相关书信均为写给被告李国强的私人书信,内容包含学术讨论、生活事务、观点见解等,均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各自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披露必然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带来刺激和伤痛,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的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而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杨季康作为钱钟书、钱瑗的近亲属和继承人有权就涉案隐私权问题提起诉讼。中贸圣佳公司未经杨季康许可,擅自向鉴定专家、媒体记者等展示、提供并放任相关人员在互联网上传播钱钟书、钱瑗、杨季康三人的私人书信及相关隐私,还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大范围集中转载和传播,构成对相关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责任。李国强作为收信人,负有保护写信人通信秘密和隐私的义务,况且杨季康已于信中明确要求其将手中书稿信札等妥为保藏。基于此,李国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以转让或其他方式使得涉案书信手稿对外流转,且未对受让人及经手人等作出保密要求和提示,导致后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亦构成对杨季康涉案隐私权的侵害,应当与中贸圣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涉案拍卖标的是属于作品的私人书信,因此中贸圣佳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时,除了应当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委托人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外,还应结合拍卖标的上所负载的著作权、隐私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而中贸圣佳拍卖公司并未就涉案拍卖标的的著作权归属等进行了审查,未能履行拍卖法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拍卖涉案标的侵害他人著作权、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著作权、隐私权均属私权,他人使用杨季康等人书信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隐私权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是否追究他人侵犯著作权、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也完全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杨季康以前未对钱钟书信札拍卖主张著作权或隐私权,并不意味着她丧失了要求中贸圣佳拍卖公司尊重其隐私权的权利。法院认为中贸圣佳拍卖公司侵犯了杨绛的隐私权,理由并不是中贸圣佳拍卖公司将信件提供给了鉴定专家,而是在提供给鉴定专家时中贸圣佳拍卖公司并未与专家就不得对外公开、提供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书信等事项进行约定,也未对专家就此作出明示,导致涉案书信在提供给专家后实际处于一种可能被公之于众的状态。中贸圣佳拍卖公司的行为与涉案书信被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发表,进而导致杨季康等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中贸圣佳拍卖公司在其网站上大量转载媒体文章的行为还构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书信。因此,法院认为中贸圣佳拍卖公司侵犯杨季康等人对涉案书信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以及杨季康等人隐私权。虽然在起诉前中贸圣佳拍卖公司已经停止了涉案书信的拍卖,但是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全部停止,所以依然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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