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起诉称:他在拍卖公司举办的“艺术品拍卖会古籍善本专场”上拍得17件拍品,落槌价共计194600元。之后,崔某委托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拍卖公司转账汇款218240元,请求判令拍卖公司交付崔某在古籍善本拍卖会上竞拍成交的古书籍17件,如无法交付,则退还崔雄已付款项218240元。
崔某向法院提交了“夏季古籍拍卖会买家崔某结算情况表”,称该结算表系拍卖公司提供。拍卖公司以结算表上并无拍卖公司签字或盖章为由,对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结算表载明的拍品图录号、书名、落槌价内容予以认可,并称此外尚有一件拍品亦为崔雄所拍得,图录号1106,拍品名称“吕晚村先生四书讲义1函10册”,落槌价3800元。拍卖公司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18份,每份确认书中均载明了交易日期、拍卖会场次、拍品图录号、拍品名称、落槌价等,“买受人签字”一栏处签有“崔某”字样。
崔某、拍卖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签名并非崔某本人所签,但均无法说明究竟系何人受托代签。18份确认书中除图录号1106的确认书外,其余17份载明的拍品名称、图录号、落槌价均与结算表一致。此外,确认书尾部均印有“买受人承诺已认真阅读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并予以遵守,同意按本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数额向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同意向拍卖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拍卖品委托人收取的购买价款(落槌价)”内容。
拍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崔某支付18件拍品欠付佣金10300元、保管费2281.6元、利息5057.8元、未成交3件拍品应收取委托人的佣金3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夏季艺术品拍卖会古籍善本专场”拍卖图录,援引图录中所附拍卖规则作为其反诉请求的合同依据。崔某认可在拍卖前收到过上述拍卖图录,但以崔某、拍卖公司未签署拍卖合同对拍卖规则进行确认为由,对拍卖图录所附拍卖规则不予认可。
拍卖公司表示崔某诉称的17件拍品中,图录号为1095、1634的2件拍品已退还委托人,其余15件拍品均在拍卖公司处保管,在库15件拍品的落槌价共计17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拍卖公司均认可崔某作为竞拍人在拍卖公司举办的“夏季艺术品拍卖会古籍善本专场”上实际拍得拍品,故崔某、拍卖公司间成立拍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崔某实际拍得拍品的数量。鉴于崔某、拍卖公司间未签署书面合同,崔某、拍卖公司均认可确认书中“买受人签字”栏“崔某”并非崔某本人所签,又均无法确认实系何人在确认书上签字,而崔某仅对其中17件拍品予以认可,故该院据以认定崔某实际拍得拍品17件。崔某已支付拍卖公司218240元,而拍卖公司认可其现保管有15件拍品,该15件拍品的落槌价加计15%佣金后价款为199410元,故对该15件拍品,拍卖公司应当交付崔某。对其余2件拍品(图录号1095、1634),因拍卖公司已无法交付崔某,故应退还剩余款项18830元。因崔某支付的款项已足够负担拍卖公司15件拍品的拍卖价款,故对拍卖公司要求崔某支付该15件拍品佣金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拍卖公司所举拍卖规则中虽有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储存保管费用等的内容,但该内容仅为拍卖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拍卖公司虽在确认书尾部印有“买受人承诺已认真阅读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并予以遵守,……”内容,但在崔某、拍卖公司均无法确认究竟系何人在确认书上“买受人签字”栏处签字,崔某仅对代理人竞买成功的结果予以追认,而对其他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格式条款以及崔某收到拍卖图录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崔某、拍卖公司已就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达成合意。拍卖公司作为专业拍卖人,在崔某已支付绝大部分拍卖款项的情况下,既未就欠付款数额向崔某进行明确提示及催告,又在未与崔洽商已付款应用于支付哪些拍品价款的情况下,自行将其中2件拍品(图录号1095、1634)退还委托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瑕疵。鉴于拍卖公司未将该2件拍品再行拍卖而是退还委托人,拍卖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放弃向崔某交付该2件拍品,而崔某、拍卖公司就另1件拍品(图录号1106)未成立拍卖关系,故对拍卖公司要求崔某支付该3件拍品价款、佣金、利息、保管费,以及支付拍卖公司应收取委托人的佣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拍卖公司交付崔某拍品十五件,如无法交付,则应退还相应拍卖款;驳回拍卖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拍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系拍卖公司单方制作,拍卖公司称该拍卖规则已寄送给崔雄,但其对拍卖规则中的格式条款并未向崔雄进行解释说明,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签字非崔雄本人所签,故拍卖规则中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储存保管费用等内容均为拍卖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应对崔雄产生效力。因拍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崔雄尚欠付的款项进行明确的提示和催告,而自行将部分拍品退还委托人,拍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故拍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3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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