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如果构成作品,著作权归谁所有?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随着人工智能在内容生产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著作权问题随之出现。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日前一审审结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诉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Dreamwriter软件生成的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文章生成过程受关注
原告腾讯关联企业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主开发并授权原告使用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已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腾讯网证券频道首次发表的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也是原告的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完成的,并在文章末尾注明了“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文章发表当日复制了涉案文章,并在被告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作品成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同时,法院认为,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涉案文章构成法人作品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涉案文章在由原告运营的腾讯网证券频道发布,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其中的“腾讯”署名的指向结合其发布平台应理解为原告,说明涉案文章由原告对外承担责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法院已经依照《著作权法》的具体条款对原告予以救济,不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因此,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引发热议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邱治淼接受《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法院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不仅对中国学界和实务界,也对世界知识产权学界和司法界,起到一定的引领和借鉴作用。
邱治淼认为,本案判决引发了两方面的思考。一是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主体资格问题思考,目前国内学界的普遍观点是,作品是基于“自然的人”(或在此基础上“拟制的人”)的创作,不承认非人类的创作。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由此衍生而出的复杂社会利益关系,迫使法律必须作出调整,在版权主体规制层面,经历了从“自然的人”(即传统作者)到“拟制的人”(即法人)再到“虚拟的人”(即人工智能)的扩张。二是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要求思考。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一个理由是人工智能缺乏传统作者所具有的思想情感或创作意图,邱治淼认为,这种主张是不符合事实的。艺术史表明,作者的主观意图往往并不符合最终作品的客观现实样态,这就要求进行裁判工作的法官将以往衡量作品独创性要求过程中奉为圭臬的“主观标准”调整为“客观标准”,即将判断作品独创性的“创作者主观意图”之重心挪移至“作品本身的表现形式”之客观量化标准,而衡量后者独创性时一般采用“普通读者品评法”。
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宗旨?邱治淼认为,第一,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判定为作品并非挑战《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是对“创意贡献”的奖赏;第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体现了《著作权法》及时顺应技术革新的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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